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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临沂政府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2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工作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围绕全市“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着力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就业培训体系、再就业援助体系、优惠扶持政策体系和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在重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问题的同时,统筹做好城镇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努力推动城乡就业全面协调发展,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工作的任务目标。妥善解决下岗失业问题,做好破产企业需安置人员及其他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工作,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提高就业质量;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逐步实现城乡统筹就业;积极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建设统一、规范、完善、开放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推进素质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主要目标是:从2006年起到2008年,每年城镇新增就业8万人以上,其中失业人员再就业1.5万人,困难群体再就业3500人;每年新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20万人,开展再就业和创业培训1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2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以内,确保全市就业形势基本稳定。

      (三)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发展部署,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来考虑,努力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力。要结合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把发展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与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结合起来,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制定鼓励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容量。积极发展第三产业,做大做强传统服务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结合推进城市化进程,以城市社区为依托,大力开发就业岗位。继续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地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大力发展民营经济,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广开就业门路。可以采用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政策。用人单位或雇主要依法与灵活就业者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通过劳务派遣等形式,为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积极培育劳务经济,推进城乡劳动者跨区域就业和境外就业。鼓励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二、完善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一)进一步明确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包括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集体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符合规定条件的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上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将就业扶持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人员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
      (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持《再就业优惠证》并在税收扶持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城市新建或扩建市场,应拿出一定比例的新增摊位或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税收扶持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有条件的县区可将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扩大到上述企业中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四)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力度。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县区可扩大到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境外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展期不贴息)。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和签订合同期限,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制度,各县区要筹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要通过建立信用社区、实行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等措施,降低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门槛。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提高担保能力。

      (五)积极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对招用困难就业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城镇用人单位,按其实际招用人数和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并已办理营业执照的,由个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享受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其标准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为个人代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继续落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养老保险补贴政策。停产的国有和县(区)以上集体困难企业的下岗职工(实行劳动合同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工),在2006至2008年底以前,距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的,继续按照临发〔2003〕2号文件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政策。将其到达退休年龄前剩余时间的养老保险金按当年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次年度缴费基数比上年提高10%)计算,一次性缴纳到退休年龄,所需资金从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仍有本人负担。

      (六)进一步做好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就业属地化管理工作。对中央和省管理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注明失业人员原所在企业性质、个人身份等信息,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可按规定在省内统一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公共就业服务
      (一)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要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有条件的县区要将公共就业服务向农村延伸,开展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的试点工作。

      (二)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承担起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强化基础管理,加强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要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改、规划、财政等部门要给予重点支持。要统一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和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匹配效率。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三)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城乡所有求职者和各类用人单位纳入服务范围,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介绍成功的,按照谁中介谁享受补贴的原则,由当地财政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四)强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农村科技培训中心、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等培训机构的建设,全面推行面向社会各类人员的就业培训,鼓励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和未能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机构接受技能培训。扩大技能扶贫实施范围,使更多城乡困难家庭子女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实行就业准入管理。积极探索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作为定点培训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扩大创业培训规模,为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大力开展就业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或创业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经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的,每创造一个就业岗位,并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纳入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初级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鉴定机构提供免费鉴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县区统筹安排,并落实所需资金。

      四、加强失业调控,改进就业宏观管理
      (一)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失业预警机制。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逐步建立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办法,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就业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力就业失业状况统计调查制度,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实现动态分析监测,准确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二)规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行为。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严格审核并督促落实职工安置方案,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三)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对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并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依法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大力培育以公益性为主,公办、民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多种形式共同发展的职业中介服务网络。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建立政府监管、企业自管和社会监督的境外就业三方监管机制,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网络。建立健全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开展争创诚信职业中介活动,保持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查处并纠正超时加班、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依法裁员等行为。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培训等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三)进一步发挥好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能。按照省政府要求,积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试点工作,对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积极探索。

      (四)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提高就业质量。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工作
      (一)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一把手”负责制,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将就业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市政府决定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市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和推动各地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作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督促落实促进就业的政策,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依法保证各项就业资金列入预算,确保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按时到位;税务、工商、金融、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全面落实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工商联等人民团体要在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资金,确保人力资源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再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浓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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